02 11 月 抵押權設定未登記約定利息,還能作為擔保債權的範圍嗎?
Posted at 11:27h
in 不動產相關法律
一、案例
王先生有一棟A屋,因為資金需求向李先生借款,約定以A屋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乙,擔保日後向李先生的借款債務,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利息(率)欄之記載上登記為「無」。後來王先生向李先生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後來,王先生另有其他普通債權人某甲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甲之A屋為強制執行,拍得價金為500萬元,李先生也在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此時該借款所生約定利息已有80萬元,請問李先生是否可以主張就約定利息80萬元部分優先受償?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公示效力
民法758條第1項: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861條第1項: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7: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作為擔保,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具體內容、範圍尚未完全固定,將來可能持續發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之內設定抵押權。常見於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將房屋或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銀行之情況。我國對於抵押權這種物權關係,是採取「登記主義」,也就是說,物權的變動(包含設定、變更、塗銷等)依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地政機關登記程序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也因登記之後產生對其他第三人產生公信力,法律上稱之為登記之「公示效力」。舉例來說,甲借用乙名義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有第三人丙要向乙買房,乙也確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給丙,原則上這是有權處分,因為第三人可以合理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的公信力,而信賴乙可以將房屋出售以及其所有權登記轉讓。至於甲乙雙方借名關係因為乙擅自出售房屋的行為,這是甲、乙之間內部需處理的法律問題,例如借名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等,不損及對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合法信賴。那麼抵押權在此種公示登記效力下亦如是,當某一不動產因借貸關係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所有權人再度將同一不動產抵押借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俗稱二胎)自得根據登記簿上的記載合理評估最多可以借多少,而不至於損及自己受償的可能性。
三、結論:案例解析
實務上針對此一案例,已有多數法院判決認為利息未經登記者,尤其是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利息(率)欄之記載上登記為「無」,此時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之結果,屬於一種「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當事人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息。也就是說,任何第三人看到了登記機關這樣的記載,也就會合理產生對公示效力的信賴,縱使當事人間關於借款有私下約定利息,也不能受到抵押權效力所及,尤其是應保障次順序的抵押權人信賴該登記的公示性。
本案例中,李先生雖有與王先生私自約定貸款利息並已產生80萬元利息部分,但因抵押權登記上記載約定利息為「無」,對於其他債權人或次順序抵押權人而言,這是可以合理信賴的登記外觀,所以當債權人甲已經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王先生土地所有A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李先生雖然可以參與分配,也可以優先受償,但只能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分配價金,登記簿上所記載利息「無」的部分,即使雙方約定已產生80萬元利息,但此筆利息依實務上多數見解仍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另有約定利息(率)為「無」,並經登記者,即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但書「契約另有約定」情形,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當事人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息。本題甲、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利息(率)為無」,嗣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該約定利息年息10%,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以維物權公示原則,及信賴該登記之次順序他項權利人權益。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立即加入王律師LINE ID:zackywang 預約諮詢。
王仁炫律師將提供您最精準的法律服務!
一、案例
王先生有一棟A屋,因為資金需求向李先生借款,約定以A屋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乙,擔保日後向李先生的借款債務,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利息(率)欄之記載上登記為「無」。後來王先生向李先生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後來,王先生另有其他普通債權人某甲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甲之A屋為強制執行,拍得價金為500萬元,李先生也在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此時該借款所生約定利息已有80萬元,請問李先生是否可以主張就約定利息80萬元部分優先受償?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公示效力
民法758條第1項: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861條第1項: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7: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作為擔保,確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具體內容、範圍尚未完全固定,將來可能持續發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之內設定抵押權。常見於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將房屋或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銀行之情況。我國對於抵押權這種物權關係,是採取「登記主義」,也就是說,物權的變動(包含設定、變更、塗銷等)依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地政機關登記程序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也因登記之後產生對其他第三人產生公信力,法律上稱之為登記之「公示效力」。舉例來說,甲借用乙名義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有第三人丙要向乙買房,乙也確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給丙,原則上這是有權處分,因為第三人可以合理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的公信力,而信賴乙可以將房屋出售以及其所有權登記轉讓。至於甲乙雙方借名關係因為乙擅自出售房屋的行為,這是甲、乙之間內部需處理的法律問題,例如借名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等,不損及對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合法信賴。那麼抵押權在此種公示登記效力下亦如是,當某一不動產因借貸關係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所有權人再度將同一不動產抵押借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俗稱二胎)自得根據登記簿上的記載合理評估最多可以借多少,而不至於損及自己受償的可能性。
三、結論:案例解析
實務上針對此一案例,已有多數法院判決認為利息未經登記者,尤其是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利息(率)欄之記載上登記為「無」,此時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之結果,屬於一種「契約另有約定」之情況,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當事人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息。也就是說,任何第三人看到了登記機關這樣的記載,也就會合理產生對公示效力的信賴,縱使當事人間關於借款有私下約定利息,也不能受到抵押權效力所及,尤其是應保障次順序的抵押權人信賴該登記的公示性。
本案例中,李先生雖有與王先生私自約定貸款利息並已產生80萬元利息部分,但因抵押權登記上記載約定利息為「無」,對於其他債權人或次順序抵押權人而言,這是可以合理信賴的登記外觀,所以當債權人甲已經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王先生土地所有A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李先生雖然可以參與分配,也可以優先受償,但只能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分配價金,登記簿上所記載利息「無」的部分,即使雙方約定已產生80萬元利息,但此筆利息依實務上多數見解仍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另有約定利息(率)為「無」,並經登記者,即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但書「契約另有約定」情形,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當事人已另有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包括約定利息。本題甲、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利息(率)為無」,嗣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該約定利息年息10%,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以維物權公示原則,及信賴該登記之次順序他項權利人權益。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立即加入王律師LINE ID:zackywang 預約諮詢。
王仁炫律師將提供您最精準的法律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