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7 月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的財產計入所得遺產 —解析繼承人與債權人間的計算差異
Posted at 01:55h
in 遺產繼承法律
一、案例:
甲有繼承人乙、丙,甲過世時留有遺產200萬元,而甲生前對A負消費借貸之債務450萬元,但甲在過世前2年內,曾經贈與200萬元給兒子乙。試問:如乙、丙均未拋棄繼承,嗣A對甲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450萬元,乙、丙二人應於多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以及乙、丙二人因繼承可分得之應繼財產各是多少?
二、死亡前2年內贈與視為遺產之規定,適用於什麼情況?
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立法理由: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就目前的繼承制度來說,自從民法第1148條第2項採取「限定繼承責任」後,過去父債子還的概念,現在來說只需要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有限的責任,不過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透過無償贈與等方式規避繼承所應負擔的責任,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是為了平衡並保護被繼承人之外部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增訂,其規範之目的及效力範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關係。
至於繼承人之間,是否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這種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計入應繼遺產的概念?實務上均認為繼承人間不存在此種計算方式,因為此一規定的目的與生前特種贈與(民法第1174條)不同,不是為了平衡繼承人之間分得遺產的公平性(相關概念,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判決)。此點可見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範用語「視為所得遺產」,以及民法第1174條的規範用語是以「視為應繼遺產」有所不同。
三、解析—甲贈與兩年內死亡,僅對外部債權人A產生影響,不列入繼承人間應繼分之計算:
(一)對外部債權人A而言
甲確實對A負有450萬元債務,而因為被繼承人甲現有遺產200萬元不足清償,依照目前繼承有限責任規定,理論上繼承人乙、丙僅需在所得遺產200萬元的限度內對A負有限清償責任即可。但因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大量脫產以避免自己之債務,保護債權人的立場而設。此時對A來說,起訴請求甲之全體繼承人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應計入甲死亡前2年內無償贈與乙的200萬元,也就是說,A得請求乙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為400萬元(計算式:遺產200萬元+視為所得遺產200萬元)。
(二)繼承人乙、丙內部如何計算應繼分?
倘若甲生前贈與乙的這筆200萬元,無法被證明為是以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法定用途而贈與給乙,或是甲生前有表示這並非應繼分前付、有反對歸扣之意思,那麼理論上並無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及歸扣規定之適用,也就是說,對於乙、丙來說應繼遺產就會只有200萬元,丙不能主張因乙已經收受贈與而不應再參與分配任何遺產。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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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甲有繼承人乙、丙,甲過世時留有遺產200萬元,而甲生前對A負消費借貸之債務450萬元,但甲在過世前2年內,曾經贈與200萬元給兒子乙。試問:如乙、丙均未拋棄繼承,嗣A對甲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450萬元,乙、丙二人應於多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以及乙、丙二人因繼承可分得之應繼財產各是多少?
二、死亡前2年內贈與視為遺產之規定,適用於什麼情況?
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立法理由: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就目前的繼承制度來說,自從民法第1148條第2項採取「限定繼承責任」後,過去父債子還的概念,現在來說只需要由繼承人就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有限的責任,不過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透過無償贈與等方式規避繼承所應負擔的責任,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是為了平衡並保護被繼承人之外部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增訂,其規範之目的及效力範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關係。
至於繼承人之間,是否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這種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計入應繼遺產的概念?實務上均認為繼承人間不存在此種計算方式,因為此一規定的目的與生前特種贈與(民法第1174條)不同,不是為了平衡繼承人之間分得遺產的公平性(相關概念,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判決)。此點可見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範用語「視為所得遺產」,以及民法第1174條的規範用語是以「視為應繼遺產」有所不同。
三、解析—甲贈與兩年內死亡,僅對外部債權人A產生影響,不列入繼承人間應繼分之計算:
(一)對外部債權人A而言
甲確實對A負有450萬元債務,而因為被繼承人甲現有遺產200萬元不足清償,依照目前繼承有限責任規定,理論上繼承人乙、丙僅需在所得遺產200萬元的限度內對A負有限清償責任即可。但因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大量脫產以避免自己之債務,保護債權人的立場而設。此時對A來說,起訴請求甲之全體繼承人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應計入甲死亡前2年內無償贈與乙的200萬元,也就是說,A得請求乙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為400萬元(計算式:遺產200萬元+視為所得遺產200萬元)。
(二)繼承人乙、丙內部如何計算應繼分?
倘若甲生前贈與乙的這筆200萬元,無法被證明為是以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法定用途而贈與給乙,或是甲生前有表示這並非應繼分前付、有反對歸扣之意思,那麼理論上並無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及歸扣規定之適用,也就是說,對於乙、丙來說應繼遺產就會只有200萬元,丙不能主張因乙已經收受贈與而不應再參與分配任何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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