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過世後,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繼承如何處理?

配偶一方過世後,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繼承如何處理?

一、案例

甲與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丙。甲死亡,其全部積極遺產為現金1,000萬元,乙、丙間初步協議每人平均分得500萬元,嗣後乙才對甲之繼承人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主張甲死亡時,甲、乙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00萬元,乙應對甲存有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問法院該如何判決?

二、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以及遺產繼承的先後順序問題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本案例中,甲死亡後繼承人有乙(配偶)與丙(子女),因無其他遺囑等特別情況,應適用民法第1144條第1款的繼承順位,由乙、丙平均分得甲之遺產。但此時同時涉及一個法律問題,也就是甲、乙夫妻關係因為甲死亡的關係而當然解消,當婚姻關係解消時即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問題,又本例當中分別計算甲、乙各自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之後,就淨額來說甲高於乙1,000萬元,所以法律上乙得向甲請求500萬元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實務上法院對於此一法律問題是採取「先清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並於遺產中扣除應分配給生存配偶的金額後,剩餘部分才屬於「遺產」範圍並由合法繼承人依繼承的規定來分配,相關實務判決,請參考以下判決原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另需補充說明,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民法第1030條之1新修法,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原則上就差額部分「應平均分配」,但若因夫妻一方對於婚姻無協力或貢獻,以致平均分配有所不公,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再是僵化的平均分配,而是有可能經由個案讓法院來調整分配的比例。但本文為簡化講解,將分配比例設定為平均分配。

三、本文案例解析

本例中,如果乙、丙尚未分配遺產,理論上應該是由乙先就1,000萬中取得500萬元作為其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剩餘500萬元始列入遺產分配,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來定應繼分,應繼分的結論是乙、丙各取得250萬元。

最高法院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繼承權利的關係表達得非常清楚,由於剩餘財產分配是夫妻就婚姻生活中協力貢獻所應得之權利,此與繼承關係是概括承受權利與債務不同,是2種各別存在、性質迥然不同的權利,所以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以下是摘自最高法院判決的原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本例中因為乙、丙已經先就甲遺留1,000萬元部分為平均分配之繼承協議,與最高法院所說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範圍計算的順序有所不同。所以實務上針對此一問題,有一些變通的作法,由於剩餘財產分配對於乙而言是一種權利而非債務,而這種債務也只有丙可以繼承,故就法律上而言,丙在繼承時概括承受了500萬元的債務,就其分割遺產後所得部分,應扣還之。但是,因為乙丙一開始就各分得了500萬元現金,對乙來說,其應繼分只有250萬元,多拿了250萬元部分已屬債務清償,其可以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的債務額度只剩250萬元,故乙起訴向丙請求返還遺產額度部分,也只剩250萬元,法院應判決丙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250萬元給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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