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公司能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

談公司能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

我國《公司法》第170條以下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即為《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普通決議的法定定足數門檻。而以《公司法》第185條第3項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例,有明文規定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而《公司法》就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卻未有此類規定,故公司能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在法律的適用上即生疑問。

 

一、 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對於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公司得以修改「章程」的方式,提高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門檻;而《公司法》卻未規定公司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

(一)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將涉及公司重大營業事項之股東會決議,規定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並提高決議的門檻為「2/3以上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1/2之同意」。

(二) 而同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規定在公開發行公司的情形為股東會特別決議時,得以「1/2以上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2/3之同意」取代同條第1項所規定的決議方法。

(三) 又同條第3項對於股東會「特別決議」有明文規定「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公司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定足數及表決權數,然而,《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普通決議卻未規定公司得以「章程」提高決議之門檻。

 

二、 對此,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74條的決議方法是為保障少數股東的「最低強制規範」,公司得以修改章程的方式,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認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認為《公司法》第174條之決議方法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最低強制規範」,公司自得由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採行較高標準的決議方法。

(二) 而經濟部民國(以下同)100年0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函釋(已不再援用)認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行之,要無不可。」也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判決持相同看法。

 

五、 然而,近期實務則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倘若公司已於經濟部新函釋作成前,依舊函釋內容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為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該公司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的決議門檻:

(一) 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釋認為「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未區分公司法是否有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得以章程另訂較高出席及同意門檻,均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惟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是以,上開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二) 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釋認為:「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三) 綜上,《公司法》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得以「章程」提高,為保障交易安全,難以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知悉章程調整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又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僅於《公司法》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如公司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且公司無需配合新函釋修改章程;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而不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之門檻。

 

六、 結語:
依經濟部108年5月之新函釋意旨,在108年5月以後,公司不得再以修改章程之方式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的門檻,倘若公司於經濟部108年新函釋做成前已依經濟部100年2月函釋,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者,為維持法的安定性及公司正常運作,則例外得以維持適用較高的決議門檻,且無須配合新函釋,而修改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