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專利侵權訴訟之「FRAND」原則

談專利侵權訴訟之「FRAND」原則

【案例】
依據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11日聯合新聞網報導:「鴻海(2317)集團旗下日商夏普在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對戴姆勒公司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於9月10日經法院判決勝訴,法院判准夏普提出之損害賠償及禁制令請求。夏普指出,法院認定戴姆勒旗下適用LTE通訊標準專利的汽車產品侵害夏普專利權,並駁回戴姆勒主張夏普違反『FRAND』之抗辯,判決戴姆勒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提交侵權產品銷售資料。法院並核准夏普禁制令聲請,夏普得於提出擔保金後要求法院執行禁制令。戴姆勒對本案判決可提起上訴。夏普在全球50多國擁有超過6,000件通訊標準專利,夏普重視其專利組合為其商業發展的重要資源,夏普為維護自身智慧財產權將採取一切必要行動。」。
在國際間之專利侵權訴訟,常見被告以原告違反「FRAND」原則為抗辯的理由,而適用FRAND原則之前提,則需該專利權屬於「標準關鍵專利」。就「FRAND」原則及「標準關鍵專利」之內涵及其應用,藉本文介紹如下。

 

【解析】

一、 「標準關鍵專利」之內涵:
指符合特定之産業技術標準所必須實施、無可迴避之相關專利,其技術為特定產品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反之,若屬可迴避設計而無須犧牲關鍵功能者,即非「標準關鍵專利」。
若該專利權人事實上控制特定產品的製造,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對第三人為授權或索取高額之權利金,即會直接影響市場競爭。從市場競爭維護的角度,應對專利權人之行為進行適當的限制。

 

二、 「FRAND」原則之內涵:
「FRAND」原則是指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及無岐視性(Non-Discriminatory)授予專利權的原則。
而Fair(公平),是指專利權人不能用限制或反競爭等的方式,要求對方簽訂授權條款、Reasonable(合理的),則指授權金計算與收取基礎要合理,不能蓄意使被授權者的成本大增以至於失去競爭力、Non-Discriminatory(無歧視的),即為不能對相同狀況的廠商,用不同的標準進行授權。
此外,舉例而言,若甲公司控告乙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該專利是「標準關鍵專利」時,只要乙有表達支付甲權利金的意願,甲即有義務就權利金的價格與付款條件與乙協商,倘若甲未就專利授權乙事通知乙協商,甲亦不得向法院聲請禁止乙銷售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

 

三、 案例介紹:美商艾薩公司 vs 我國瑞昱半導體公司:
101年3月7日時,艾薩公司在未提供瑞昱公司專利授權提議之情形下,即發函予瑞昱公司要求其不得使用艾薩公司所擁有之標準關鍵專利,艾薩公司並隨即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申請禁止瑞昱公司在美銷售産品的行政處分,強制瑞昱公司不得將涉及專利侵權的產品賣至美國。
而瑞昱公司則於101年6月29日,反以美商艾薩公司為被告,向加州地方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向法院聲請禁止艾薩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申請前開行政處分之禁制令(類似我國之假處分)。
於訴訟進行中,艾薩公司雖有提議給瑞昱公司專利授權,惟瑞昱公司主張艾薩公司之提議,係專利的整體授權,而瑞昱公司只是該專利整體製程中某些零组件產品的製造商,倘若要瑞昱公司支付全部的專利權利金,並不符合「FRAND」原則之公平、合理授權的條件。
加州地方法院採納瑞昱公司所引用之「FRAND」原則,認為艾薩公司在未提供瑞昱公司合乎FRAND原則之授權提議前,就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申請禁止瑞昱公司在美銷售産品的行政處分,並不合法,且依據艾薩公司的行為,顯示其有在未來雙方談判權利金時,想獲取更優利得的企圖,顯然也違反「FRAND」原則之合理授權原則。故於102年5月20日時,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裁定美商艾薩公司「不得」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取得禁止瑞昱在美銷售産品的行政處分,簡言之,在兩造間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確定前,瑞昱公司仍得在美國銷售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註)。

 

四、 結語:
在境外專利侵權訴訟中,常見原告在起訴時或起訴前,亦向法院聲請禁止被告銷售涉及專利侵權產品之假處分,然而,在涉及「標準關鍵專利」之侵權時,若原告未踐行「FRAND」原則所要求之專利授權協商,則其假處分之聲請,恐遭法院裁定駁回,而專利侵權訴訟動輒曠日廢時,原告提起訴訟所欲保護之商業競爭利益,在訴訟終結後恐已蕩然無存,專利權人不可不慎!

 

註:參見詹豐隆,《由瑞昱半導體公司案例論標準關鍵專利關於「授權」、「侵權」、與「抗辯」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03年7月,第58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