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購物平台販售仿冒品之商標侵權責任

談購物平台販售仿冒品之商標侵權責任

【問題】
A公司(負責人為甲)明知某精品係仿冒品仍陸續購入,並透過不知情之B公司之「購物頻道」,公開陳列販售,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且標示「原廠正貨」,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B公司平台之商品乃C公司原廠真品,並購買之。
甲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C公司除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與A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訴訟中追加B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5條1項規定與甲、A負連帶賠償責任,請問:B公司是否須負商標侵權責任?

 

【解析】
首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操作本條時,是以數人皆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始得依本條負連帶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係採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相同之判斷標準,於不同情形之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亦有不同。
本件在認定購物平台業者是否成立商標侵權責任前,應先探討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供應商與消費者間」,或於「購物平台業者與消費者間」。若為前者,則應討論間接侵權行為責任(實務見解認為業者所須擔之注意義務較低,為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義務);若為後者,則應討論直接侵權責任(實務見解認為業者所須擔之注意義務較高,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例如:購物平台業者僅提供交易平台,並標明實際出賣人為何供應商,僅對此收取一定手續費之情形,應認平台業者此時僅為交易之媒合或居間者,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供貨廠商與消費者間」(如露天拍賣、樂天拍賣等)。反之,若購物平台業者係以自己名義為交易,直接向消費者收取價金,則應認為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購物平台業者與消費者間」(如YAHOO奇摩商城、MOMO購物網等)。

 

於B公司係購物頻道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為:通常而言,「購物頻道」並無提供實際供貨廠商之資訊,且從下單、諮詢及售後服務、開立發票等事宜,均係由「購物頻道」所屬公司處理,可見「購物頻道」並非單純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是以企業主之姿整合供應商,再提供充足資訊與便利的介面,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品。所以,B公司實為產品之出賣人,故應以自己販售行為討論直接侵權行為責任(實務見解認為業者所須擔之注意義務較高,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縱使「購物頻道」所屬公司(即B公司)已要求供貨商出具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完稅證明、真品切結書等,若產品進貨成本「遠低於市價」卻未向供貨廠商詢問來源,或是沒有請求廠商出具授權書、經銷證明書等,仍可能具有「過失」;於產品是平行輸入之情形,若供貨廠商沒有提供購入發票或購買憑證,「購物頻道」所屬公司即遽然採信而販賣如此高單價的精品,同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的情形,自須對販售仿冒品,致侵害他公司(即C公司)商標權,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