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觀點談跨任期解任失職董事的爭議

從法律觀點談跨任期解任失職董事的爭議

於公司董事有為重大損害公司利益的失職行為時,我國法律賦與股東及投資保護機構(即投保中心)有可以對失職董事提起董事解任訴訟的權利,惟公司董事若是於其「前」任期為失職行為時,則得否於其「現」任期提起董事解任訴訟?以下將先分別介紹《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簡稱「投保法」)之相關規定,再經由司法判決研析相關規定是否及於「跨任期」解任董事的爭議:

 

一、 法律有賦與公司股東及投保中心對失職董事之裁判解任權
公司董事有為重大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或違反法令、公司章程的重大事項時,《公司法》及《投保法》分別賦與公司股東及投保中心得請監察人或由自己提起解任董事訴訟,說明如下:

(一) 《公司法》所賦與股東對失職董事得提起董事解任訴訟之權利
依我國《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或有違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項時,股東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得為公司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提起上揭訴訟的股東,須持有股份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或3%以上(註)。

(二) 《投保法》所賦與投資保護機構對失職董事得提起董事解任訴訟的權利
《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投資保護機構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簡稱「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不受《公司法》相關持股比例規定之限制,得於投保中心請求公司的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日起30日內,而公司不提起訴訟時,由投保中心為公司提起解任董事訴訟。

 

二、 雖《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已賦與投保中心得對失職董事提起董事解任訴訟之權利,惟其是否得以該董事於「前」任期有失職事由,而於其「現」任期提起解任董事訴訟,實務則有不同意見:

(一) 認為「不得」以公司董事於「前」任期有失職事由,而於其「現」任期提起解任董事訴訟(如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其理由:
1. 雖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限縮在董事當次任期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無法有效保護公司投資人之權益,且將使不肖董事藉由辭任或重新選任之方式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惟若限制曾為有害行為或違法事項之董事或監察人「終身」不許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無疑係剝奪該等董事重新獲得股東認同而再次被選任為董事之工作權,屬有高度違憲可能;況對照《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之規定,特定前科者服刑期滿一定期間、受破產之宣告業已復權等,仍得充任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嚴重度較低,僅為有害行為或違反章程之董事,亦應使其有再次尋求股東會支持、信任,而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獲監察人之機會。
2. 且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是董事僅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200條賦與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而非以後之任期均不得再擔任董事,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僅係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亦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二) 認為「得」以公司董事於「前」任期有失職事由,而於其「現」任期提起解任董事訴訟(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其理由:
1. 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倘若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
2. 倘若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係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投保中心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投保中心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此當非立法本意。

 

三、 結語: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法院新判決見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賦與投保中心得提起之董事解任訴訟,係規定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有為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即取得行使解任董事訴訟之權利,且縱然董事為失職行為當時沒有發現,而於該董事之下屆任期才發現其「前」任期有失職事由,但法律解釋上,投保中心提起董事解任訴訟,不以該董事之失職事由是發生於起訴時之「現」任期內為限,俾合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重大公益立法目的。

 

註:相關條文
《公司法》
第200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第214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