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觀點談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

從法律觀點談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

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間,彰化銀行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辦理「現金增資」,而當時財政部為彰化銀行之最大股東,財政部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該增資案,以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於同年7月5日之新聞稿,表示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其後,財政部再於94年7月21日函,表示其同意於增資完成後,將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移轉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之過半數席次。其後,台新金控則以總價新台幣365億6800萬元取得該特別股。
彰化銀行於94年、97年、100年改選董、監事時,財政部皆支持台新金控順利取得過半數席次,惟於103年時,因財政部拒絕與台新金控協議分配彰化銀行之董事席次,致使台新金控喪失彰化銀行之經營權。
之後,台新金控以財政部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就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案件爭訟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存在表決權拘束契約(本案至截稿時台新金控已與財政部達成和解)。
就過往實務見解與本案判決,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存有不同意見,本文介紹如下:

 

一、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義及其內涵(註1)
(一)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所謂「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内。
(二) 例如:約定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董事人選,或約定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雖非直接限制股束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但限制特定股束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之董事人選,將使特定股東可投票選擇之董事人選間接受到限制;另限制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係禁止特定股東行使其他股東之表決權,乃間接限制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自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
(三) 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就董監事席次分配之協議,乃表決權拘束契約變化性之執行機制,為取得經營權之手段之一,本質上並不改變拘束表決權最原本之性質,而屬「表決權拘束契約」。

 

二、 實務見解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探討

(一) 過往實務判決認為,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有違,故不區分「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而異其效力,皆為無效,理由如下(註1):
1. 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
2. 此外,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累積投票制(註2)之規定形同虛設,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二) 然《公司法》107年修法後,第175之1條明文揭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方式,惟於同條第3項規定排除「公開發行」公司可適用此條規定:
《公司法》第175之1條規定:
Ⅰ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Ⅱ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Ⅲ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三) 值得注意者,此法條規定係將表決權拘束契約限定於「書面契約」或「信託契約」之方式成立,惟過往法院判決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成立之方式,並不受限於此,僅需股東間約定「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並不要求該契約成立形式。

(四) 此外,參酌修法理由:「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束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修法理由以該條第3項,排除「公開發行公司」對《公司法》第175之1條第1項及2項之適用,似乎係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有以「對價」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是否在法規解釋上,在非以「對價」關係而成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即可以逸脫該條第3項之適用,而可以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再者,若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之情形(即對向後數年、數十年,甚至不定期限之董、監事選舉,均約定股東間表決權行使方向),則在「修法前」雙方所作成之契約期限跨越「修法後」,該契約效力為何?對於上開問題,又如何適用《公司法》第175之1條,仍存在疑問,並可能導致日後法律適用上之爭議發生。

(五) 前案中彰化銀行固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判決時間點皆為《公司法》107年修法後),均認為應以「個案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不應逕認該表決權拘束為當然無效,理由如下: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認為,倘締約目的與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2. 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更提出以下標準,用以審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即參酌:締結契約之目的與宗旨、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非以不正手段締結、對小股東無甚不公平、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控制股東表決權行使期間長短暨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機制等。
3. 而台灣高等法院依照前開標準審查,認為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具有正當性,認為其表決權拘束契約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有效。

(六) 縱然以「實體從舊」之理由,可以認為在《公司法》107年新修法前,應無現行同法第175之1條之適用,然於前揭兩件法院判決中,皆未於判決理由提及本案屬「實體從舊」之情形。再者,若肯定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存在表決權拘束契約,觀諸該契約內容,係財政部「表示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與「表示其同意於增資完成後,將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權移轉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之過半數席次」,雙方並未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期限,而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而在「不定期」契約橫跨新、舊法時期之情形,將發生解釋上之爭議,業如前述,此外,因該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股東間並未有「對價」關係存在,是否亦無現行《公司法》第175之1條第3項之適用?對此,前揭兩件判決並未提供答案,反而以提供數個參考標準之方式,用以判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

 

三、 結語:
縱然現行《公司法》第175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然第3項規定在「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無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似明文排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惟自修法理由觀之,排除該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前提係限於有以「對價」關係成立者,此外,就股東間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期間「跨越」修法後之情形,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仍存在疑問,此皆仍有待觀察日後司法實務之判決所表示意見的發展。

 

註1: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註2:「累積投票制」,是指每一股份擁有董事選舉權,與應選出的董事席次相同,股東可以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給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董事,主要在保障小股東的選舉權,使少數派股東推派的派表也可當選董事,參與企業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