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案例解說-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可行嗎?

遺產分割案例解說-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可行嗎?

一、案例事實

王先生、王太太育有一女以及兩個兒子,某天王先生夫婦召集了三名子女回家吃飯,並告訴他們夫婦兩人名下的財產如何分配,並寫成遺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王先生夫婦各有一棟房屋A、B,以及存款、股票,並無債務。由於最小的兒子長年居住國外已取得美國公民身分,而無返國居住之打算,多年未與父母同住,小兒子自願放棄繼承,並簽署「預先拋棄繼承聲明書」,聲明不分配任何遺產。A、B兩棟房屋以及存款、股票等均由其兄、姊二人平均繼承。

倘若以上案例,僅屬王先生夫婦的三名子女自行私下約定,而王先生、王太太均不知情也未曾默認,那麼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效力如何?

二、解析:被繼承人還健在時,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如何?

(一)早期: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簡單來說,早期的最高法院認為,這種在父母尚健在時由兒女就其應取得繼承的財產,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或是分管契約,不思如何孝順父母,反而在父母還在世時急於分割他們身後的財產,已違背我國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所以這種約定較有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

(二)近期:在符合特定前提下,為了避免繼承人糾紛可以預立遺產分割協議

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近期的實務見解可以發現,隨著時代變遷,所謂的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不再是一概被認定為不思孝悌、急於瓜分財產而違反善良風俗的無效約定。不過仍要注意預立分割協議的前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首先,應取得被繼承人即父、母之同意並認可分割遺產的方式以及範圍,沒有惡意剝奪父母一方的繼承權等任何欺父矇母的行為,否則還是會被認定為是違反善良風俗的約定而無效,就像是本篇案例中倘若沒有取得父、母對遺產的同意,基於繼承人間相互討論而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會被認為是無效的。
  2. 再者,繼承人間應取得一致共識,此點也是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要能發揮作用的最關鍵前提,確保各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的方法取得共識,若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之遺產,將來被繼承人死亡後,進入遺產分割的階段時,就能夠以分割協議作為基礎。

三、解析:繼承人預先拋棄繼承是否會導致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民法第1174條

  1.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在法律上辦理的要件有三: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
  2. 繼承人需填具「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檢附相關繼承文件(如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繼承人的戶籍謄本等)。
  3. 向被繼承人戶籍地地方法院遞交上述聲請狀及資料。

在本文的案例中,小兒子因自願放棄遺產而簽下「預先拋棄繼承聲明書」,此一聲明書的效力為何?法院實務如何判斷?由於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的規定,限定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也就是說拋棄繼承的聲請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能辦理,所以實務上對於此種預先拋棄繼承的聲明書,一般均會認定為無效,依法不發生拋棄繼承的效果。

不過,小兒子真正的意思應該是「自願不分配父母的遺產」,而非預先拋棄繼承,縱使不發生法律上拋棄繼承的真正效果,但對於遺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來說,只要能確認繼承人間取得共識、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的方式也表示同意,那麼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各繼承人間還是會產生拘束的效力,將來被繼承人死亡時,若小兒子拒絕依照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協議分割,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相關手續的話,則其他繼承人可於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時,提出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做為證據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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