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潢承攬工程與瑕疵擔保之法律問題

裝潢承攬工程與瑕疵擔保之法律問題

一、案例:

甲購買新房交屋後,旋即委託乙室內設計公司規劃新房屋內一切裝潢工程事宜,並由乙公司再另行雇工進行後續油漆、木工、裝修等工程完成裝潢(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未料乙公司不斷藉故拖延,也有許多未依約定施作及油漆塗料色差、不平整、不均勻,亦有木工工程之瑕疵,導致木作櫃體無法正常開合,雙方遂於108年2月19日達成協議,乙公司應於108年3月15日將工程修繕完畢,每逾一天罰新臺幣3,000元。惟乙公司迄今未能修繕完成,也未於雙方約定的最後期限修繕完成,但乙公司卻早已請領大部分工程款項,甲遂為其受損害431,673元部分對乙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二、解析:甲有什麼請求權基礎?談談裝潢瑕疵擔保責任:

(一)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業主甲以及乙室內設計公司約定由乙公司完成甲新房屋內的設計、裝潢工程(包含油漆、木工、系統櫃、水電工程等)一定之工作,並由甲支付報酬之契約關係,屬於民法上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492條規定,所謂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必須以該工作具備原約定之品質、無損其價值及具備通常使用功能為要件。

(二)甲可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

  1. 請求乙公司修補瑕疵,若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甲得自行尋覓其他工班施作後,向乙公司請求償還修復必要費用。

民法第493條規定:

  1.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1. 甲得向乙公司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請求解除契約則是應視瑕疵的狀況是否重要,是否影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或倘若承攬工作是建築物或是地上之工作物,依據上開規定則不能解除契約,只能請求減少報酬。

  1. 除上述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外,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瑕疵之發生,甲還可以主張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

  1.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三)要注意的是,倘若甲不再信任乙公司,想要另找工班修補瑕疵,則依據實務見解,應該要先通知催告,命乙公司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未果後,才能另行請求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並且要特別留意,當甲定期限要求乙公司要修補瑕疵時,實務上常見需由當事人舉證是否有告知瑕疵、通知修補瑕疵的相關證明,法律上並未規定以何種方式通知,因此不論是打電話、口頭告知、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等,都能符合法律上請求對方先履行其修補義務之要求。只是在訴訟舉證上,倘若對此亦有所爭執,甲還是要拿出曾有催告通知乙公司補正的相關往來文件以資證明。

三、解析:當甲發現裝潢工程瑕疵、裝潢驗收不過或根本未驗收,此時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一)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本例中,系爭工程有關於「全室油漆」工項,而乙公司施工完成後有塗料色差、不平整及極度不均勻之瑕疵。

此時定作人(甲)發現承攬工程有瑕疵,依據實務見解應先通知乙公司,定相當期限要求乙完成修補,若乙逾期拒不回應或拒絕修補,甲則可以另找其他工班修復瑕疵後,對乙請求修補花費的必要費用。

(二)請求減少報酬

如工程施作瑕疵導致成品經鑑定後認為欠缺正常使用功能,有價值之減少,得請求減少該部份承攬報酬。

本例中,系爭工程另有關於木工櫃體的瑕疵,導致櫃門無法正常開合等情形。此部分經鑑定後認為相較一般正常的成品減少約200,000元之價值,故甲得對乙公司請求減少承攬報酬200,000元。

(三)請求解除契約

甲是否能主張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以及相關實務見解,此時定作人甲要能舉證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是否重大?已經嚴重影響當時雙方締約之目的?倘無,則甲只能就系爭工程單項部分逐一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支付修補之必要費用。

(四)請求損害賠償

一般而言,承攬工程損害賠償的範圍主要有分為2種:(1) 瑕疵損害:因施作工程本身所造成的工作物損害,例如更換浴室地板時因敲打磁磚不慎破壞防水層,導致有漏水產生。(2) 加害給付損害:此一概念為瑕疵之發生造成定作人固有利益如人身或財產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例如裝修過程中因施工不慎造成家裡電器損壞等情形。

(五)請求工程遲延之違約金

本例中另有涉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情形,由於雙方有約定遲延完工應支付違約金每日3,000元。原則上法院會尊重雙方當事人約定自由,不過在內政部所頒布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中有訂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第十六條),此時乙公司如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法院則可能採取最高遲延賠償金額不得逾總工程款10%之標準酌減之。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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