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12 月 虛偽設定地上權後,其他共有人還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嗎?
Posted at 09:44h
in 不動產相關法律
一、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一筆A土地,甲乙丙為了將丁排除於共有關係之外,且為了將土地賤價出售以牟取利潤,三人先與訴外人戊共謀先將A土地設定地上權給戊,嗣後再依土地共有人多數決出售戊,並由戊出面主張A土地優先購買權,企圖排除共有人丁的權利。
二、解析: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土地時,如果該地之地上權人已先表示優先承購該土地,其他少數共有人是否仍得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li>
-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li>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不同於土地一般共有人(如本例中的甲乙丙丁),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上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是承租基地的人在基地出賣時,具有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簡單來說,萬一土地上共有人依多數決的方式處分該土地,未通知這類的優先購買權人,此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主張買賣契約對他們來說是無效的,這就是所謂具有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
(二)本例中,地上權人戊已經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多數共有人(甲乙丙)還需要通知丁嗎?
如果現在甲乙丙要出售整筆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不論是地上權人戊,或是土地少數共有人丁此時均有優先購買權,然而同樣是優先購買權,在法律性質上卻有不同的效果。
在113年1月1日以前,關於此種情況下,不論是法律上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都沒有明定。因此大部分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均會主張這是一種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在法理上會優先於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在本文案例中,戊就會主張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優於丁的優先購買權,所以即使甲乙丙在將A土地出售給戊之前沒有通知到丁,那也不會有違反法令的問題。
不過在113年1月1日之後,由於內政部新修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後,其中新增訂第12點第4項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也就是說,目前實務上至少在土地登記機關的書面審查時,本例中甲乙丙要將土地出售給戊的同時,也必須要遵循優先承買權通知的規定,同時通知丁,並讓丁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
三、解析:丁如何對抗甲乙丙與戊之間的買賣契約?此時優先購買權順序為何?丁如何對抗地上權人戊?
雖然根據內政部新修訂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丁還是有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機會,但是在法理上戊的優先購買權仍有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的效果,換言之,對於丁來說,釜底抽薪的辦法是去對抗戊當初在設定地上權時,究竟雙方(甲乙丙與戊之間)有無設定地上權的真正意思?或只是預期為了後續方便讓戊取得土地,規避讓丁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虛偽設定地上權,因此丁可以對抗地上權人戊的作法,在實務上可以主張甲乙丙與戊之間是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透過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的訴訟確認其法律關係是無效的,進而戊就不能以地上權人的地位來行使優先購買權。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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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一筆A土地,甲乙丙為了將丁排除於共有關係之外,且為了將土地賤價出售以牟取利潤,三人先與訴外人戊共謀先將A土地設定地上權給戊,嗣後再依土地共有人多數決出售戊,並由戊出面主張A土地優先購買權,企圖排除共有人丁的權利。
二、解析: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土地時,如果該地之地上權人已先表示優先承購該土地,其他少數共有人是否仍得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li>
-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li>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不同於土地一般共有人(如本例中的甲乙丙丁),依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上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是承租基地的人在基地出賣時,具有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簡單來說,萬一土地上共有人依多數決的方式處分該土地,未通知這類的優先購買權人,此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主張買賣契約對他們來說是無效的,這就是所謂具有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
(二)本例中,地上權人戊已經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多數共有人(甲乙丙)還需要通知丁嗎?
如果現在甲乙丙要出售整筆土地,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不論是地上權人戊,或是土地少數共有人丁此時均有優先購買權,然而同樣是優先購買權,在法律性質上卻有不同的效果。
在113年1月1日以前,關於此種情況下,不論是法律上或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都沒有明定。因此大部分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均會主張這是一種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在法理上會優先於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也就是說,在本文案例中,戊就會主張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優於丁的優先購買權,所以即使甲乙丙在將A土地出售給戊之前沒有通知到丁,那也不會有違反法令的問題。
不過在113年1月1日之後,由於內政部新修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後,其中新增訂第12點第4項規定:「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也就是說,目前實務上至少在土地登記機關的書面審查時,本例中甲乙丙要將土地出售給戊的同時,也必須要遵循優先承買權通知的規定,同時通知丁,並讓丁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
三、解析:丁如何對抗甲乙丙與戊之間的買賣契約?此時優先購買權順序為何?丁如何對抗地上權人戊?
雖然根據內政部新修訂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丁還是有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機會,但是在法理上戊的優先購買權仍有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的效果,換言之,對於丁來說,釜底抽薪的辦法是去對抗戊當初在設定地上權時,究竟雙方(甲乙丙與戊之間)有無設定地上權的真正意思?或只是預期為了後續方便讓戊取得土地,規避讓丁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虛偽設定地上權,因此丁可以對抗地上權人戊的作法,在實務上可以主張甲乙丙與戊之間是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透過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的訴訟確認其法律關係是無效的,進而戊就不能以地上權人的地位來行使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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