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12 月 房屋越界建築與拆屋還地之訴訟解析
Posted at 06:22h
in 不動產相關法律
一、前言
什麼是越界建築?根據實務定義,是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或全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理論上,如果無權占用到他人土地部分,建築自己之房屋,本即應負拆除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完整土地之義務,不過為了平衡兩邊的使用利益(一是土地利用完整性,另一則是房屋經濟利用之價值),民法特別設有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作為緩和措施,讓法院有機會審酌是否一定要拆屋還地。
二、越界建築案例需拆屋還地之判決分析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遇到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將其範圍擴展到自己所有土地上,在通常情況下鄰地所有人為無權占用,因此土地所有權人(被越界人)得以依照上述規定向越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這也是大部分越界建築案例中訴訟上的請求權基礎。以下案例為常見判決仍需拆屋還地的情形:
-
越界的部分可與房屋主要結構分離
實務上曾有考量到越界的情況是越界人在房屋整體之外,利用鄰地違章搭建廚房,按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是因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如果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另外也有在房屋外圍加建圍牆的情況,雖然不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加蓋圍牆,但是實務上認為:「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
越界人無法舉證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如果鄰地所有人已經知悉房屋有越界建築的情形,卻沒有即時提出異議,此時越界人倘若要主張免拆屋還地,舉證責任就在越界人的身上。這也是實務上最常見舉證不成而需拆屋還地的情形。
三、越界建築免拆屋還地之要件分析
民法第796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因為鄰地房屋跨越邊界且無權占用的情況,被越界的所有人此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拆除越界房屋部分而返還土地,其實是於法有據。不過鄰地所有人已經付出相當成本建築房屋、房屋之經濟使用價值極高,如果在每種案例下不論原因均准許拆屋還地,勢必又是一種耗費經濟資源的方式,所以為了調和兩邊土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在民法第796條的規範設計上,此時身為鄰地所有人為求房屋不被拆除,必須盡到下列事項的舉證責任:
-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倘若是明知、故意在建築房屋時跨越地界占用鄰地範圍,此時在民法上並無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必要。不過如果是重大過失不知情而跨越了地界,是否一概需要拆屋還地?此時法院可以參酌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這種情況是法律給予個案法官的裁量權限。
例如,法官認為越界人超越地界的範圍非常小,而拆屋的後果會讓建築物本身無法使用,完全失去其經濟利用價值(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此時只要是非故意越界的情況,法官得以裁量免拆屋還地,改判以價購土地的方式補償鄰地所有人。
-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如果鄰地所有人早就知悉有越界建築的情事,損及自己土地利用的權利,卻沒有立即對越界人表示異議,民法上對於此種知其權利受損但決定不立即表示反對之人,衡量其可能容忍、放棄自己權利,同時也是為了避免投機心態,等到越界房屋利用價值高、已難以拆除回復時趁機索賠高額賠償,讓越界人可以免於拆屋還地。即便是繼受土地的後手,只要前手已經知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提出異議,等於也承繼了容忍的狀態,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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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什麼是越界建築?根據實務定義,是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或全部,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理論上,如果無權占用到他人土地部分,建築自己之房屋,本即應負拆除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完整土地之義務,不過為了平衡兩邊的使用利益(一是土地利用完整性,另一則是房屋經濟利用之價值),民法特別設有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作為緩和措施,讓法院有機會審酌是否一定要拆屋還地。
二、越界建築案例需拆屋還地之判決分析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遇到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將其範圍擴展到自己所有土地上,在通常情況下鄰地所有人為無權占用,因此土地所有權人(被越界人)得以依照上述規定向越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這也是大部分越界建築案例中訴訟上的請求權基礎。以下案例為常見判決仍需拆屋還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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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的部分可與房屋主要結構分離
實務上曾有考量到越界的情況是越界人在房屋整體之外,利用鄰地違章搭建廚房,按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是因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如果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另外也有在房屋外圍加建圍牆的情況,雖然不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加蓋圍牆,但是實務上認為:「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
越界人無法舉證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如果鄰地所有人已經知悉房屋有越界建築的情形,卻沒有即時提出異議,此時越界人倘若要主張免拆屋還地,舉證責任就在越界人的身上。這也是實務上最常見舉證不成而需拆屋還地的情形。
三、越界建築免拆屋還地之要件分析
民法第796條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因為鄰地房屋跨越邊界且無權占用的情況,被越界的所有人此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鄰地所有人拆除越界房屋部分而返還土地,其實是於法有據。不過鄰地所有人已經付出相當成本建築房屋、房屋之經濟使用價值極高,如果在每種案例下不論原因均准許拆屋還地,勢必又是一種耗費經濟資源的方式,所以為了調和兩邊土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在民法第796條的規範設計上,此時身為鄰地所有人為求房屋不被拆除,必須盡到下列事項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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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倘若是明知、故意在建築房屋時跨越地界占用鄰地範圍,此時在民法上並無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必要。不過如果是重大過失不知情而跨越了地界,是否一概需要拆屋還地?此時法院可以參酌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這種情況是法律給予個案法官的裁量權限。
例如,法官認為越界人超越地界的範圍非常小,而拆屋的後果會讓建築物本身無法使用,完全失去其經濟利用價值(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此時只要是非故意越界的情況,法官得以裁量免拆屋還地,改判以價購土地的方式補償鄰地所有人。 -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如果鄰地所有人早就知悉有越界建築的情事,損及自己土地利用的權利,卻沒有立即對越界人表示異議,民法上對於此種知其權利受損但決定不立即表示反對之人,衡量其可能容忍、放棄自己權利,同時也是為了避免投機心態,等到越界房屋利用價值高、已難以拆除回復時趁機索賠高額賠償,讓越界人可以免於拆屋還地。即便是繼受土地的後手,只要前手已經知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提出異議,等於也承繼了容忍的狀態,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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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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