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糾紛與實務:談業主拒絕驗收的法律責任

工程糾紛與實務:談業主拒絕驗收的法律責任

一、前言與案例

工程承攬人依照承攬契約將工作進度,定期向定作人(業主)報告以及請領各別工程期的承攬報酬,不過在實務上業主常為保障自己權益,與承攬人約定給付每期工程款時都會預扣5%至10%不等的款項,作為工程完成進入驗收階段時,倘若仍有工程施作上瑕疵,以致無法驗收完成,定作人則可以於承攬人尚未修補瑕疵之前,合法地保留每期5%至10%保留款作為保障。不過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定作人也遲未告知工程有無瑕疵需修補,只是一味的拖延完工驗收的期程,以致承攬人遲未能請求業主給付保留款,此時承攬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二、驗收法律效果

民法上並無「驗收」的用語,驗收通常是指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業主按其需求擬進行最後確認工作物是否完成、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物是否符合當初約定的品質或無減少其價值之程序。在本例中,業主更是把驗收作為給付尾款的條件,雙方約定工作物完成之後,還要經過業主確認無誤,最後才會撥付每期預扣之5%至10%的保留款。

民法第492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在驗收階段中,倘若業主有發現工作物出現瑕疵,未達雙方約定的品質,此時業主得定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該瑕疵。根據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假如業主對於工作物本身不滿意,認為有瑕疵的情形,只要是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都須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補正該瑕疵,如果承攬人仍未補正或是沒有達到契約要求的品質,下一步才能再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請參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如果表定驗收的時間過了,定作人都遲不肯辦理驗收,承攬人該怎麼辦?驗收遲延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承攬人該如何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公司催告,○○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101條第1項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40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首先,在本例中,業主與承攬廠商約定以完成「驗收」來作為給付尾款的條件,這是一種雙方當事人間約定以一個將來的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條件。再者,驗收的工作實際上需要業主、承攬人互相配合始能完成,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物,也發函催促業主趕快進行驗收交接,而業主以各種理由如工作物仍有瑕疵尚未補正而不進行驗收、確認,或無理由拒絕驗收要求等,此時對於承攬人而言,可先以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的方式催促業主儘速進行確認,若於指定期限內不完成驗收或拒絕驗收者,則在實務上認為此時業主可能會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此時視為條件已成就,業主應負擔給付工程款給廠商的責任,故自承攬人發函催告時起,業主即負遲延責任。

此時一旦確立了業主可歸責的遲延責任,承攬人可以向業主請求因遲延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例如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工程款的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為保管工作物所額外支出的必要費用。至於請求的方式,可以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實現自己的權利。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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