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地上權成為歷史負擔:塗銷地上權的法律策略與實務

當地上權成為歷史負擔:塗銷地上權的法律策略與實務

在民法物權篇中,「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根據第832條的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換句話說,地上權即是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讓他人在其上建築房屋、設置工作物或使用該土地的權利,其特點是:

  1. 所有權仍屬土地所有人,但他人得在該土地上經營、建造、使用。
  2. 地上權必須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3. 地上權可為一定期限,也可未定期限;若未定期限,則法律規定在逾二十年或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土地所有人可請求法院終止。

壹、塗銷地上權之案例: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王仁炫律師勝訴案例)

一、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為新北市一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早年該土地曾被設定地上權,由郭女士為地上權人,但地上權設定後近五十年,土地上無供他人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也未見地上權存續目的之利用,地上權人於民國 67 年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向法院請求三項事項:

  1. 繼承人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2. 地上權應予終止。
  3. 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法院如何判斷地上權是否可被終止?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而在本案中,法院認定:

  1. 地上權已超過20年甚久,存續近50年。
  2. 土地上已無建物或任何工作物。
  3. 地上權設定目的(供地上權人建屋使用)已不存在。

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依法律請求終止地上權,有其正當性。

三、繼承登記與塗銷一起裁判的原因

地上權雖然已經「實質上不存在」,但在登記上仍掛著地上權人郭女士的姓名,而法律上「要塗銷一個物權,必須該權利人(或繼承人)登記在案後才能處分」,因此法院認為被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使地上權回到合法權利人名下),再依判決將已終止的地上權塗銷。這是依物權處分行為需經登記始生效力之法理,也符合民法第759條與第767條第1項的規範。

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四、法院判原告勝訴但仍須負擔訴訟費用的理由

本案較有特色的地方是原告雖勝訴,但法院卻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理由在於民法第833條之1是民國99年才新增的規定,被告家族並非惡意占有,只是歷史因素造成地上權長期存在,且終止地上權的結果利於原告,而被告無不當抗辯。因此,法院酌量後認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貳、小結

本案清楚展現地上權在長期未使用、存續目的消失時,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請求終止並塗銷登記的重要性,法院也肯認原告的主張以確保登記制度的合法性。王仁炫律師承辦本案,成功爭取當事人權利,使土地權利狀態得以回復正常,亦反映專業法律協助在不動產權利紛爭中的重要性。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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