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訴訟解析:繼承人能否撤銷死因贈與?

遺產訴訟解析:繼承人能否撤銷死因贈與?

一、案例:

王老先生晚年長期臥病在床,平時都是看護甲女和王老先生長期相處。王老先生有感於甲真情相待,遂自立一份贈與契約約定:「本人百年後,願將自己所有H房屋所有權贈與給甲,子孫不得有異議」,甲也欣然接受。王老先生過世後,甲持該贈與契約,要求其子女A、B將H房屋辦理過戶。

二、什麼是死因贈與?死因贈與要件為何?與「遺贈」有什麼不同?

贈與,依據民法第406條的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死因贈與就是贈與人以自己死亡作為條件,因為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贈與契約的效力,要注意的是,由於死因贈與本質上還是一種贈與契約,必須透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有效成立。不同於死因贈與,遺贈通常以遺囑的形式進行,是一種立遺囑人單方面表示將遺產贈與給何人的單獨行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發生法律效力。

三、繼承人A、B得否繼承王老先生的權利,撤銷與甲之贈與契約?

在贈與的法律關係中,贈與人在尚未移轉贈物標的物之前,可以隨時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在本例中,依據該贈與契約的條款,王老先生尚未死亡之前,該贈與契約都是屬於不發生效力的狀態。不過如果以死亡作為生效條件之死因贈與情形,王老先生的「死亡」才讓這個贈與發生效力,此時上述的撤銷權該由何人來行使?繼承人A、B在王老先生死亡時可否同時承繼這項權利?這個答案在實務上是否定的,因為法院認為撤銷權是專屬於贈與人才可以行使的權利,不得作為繼承的標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四、死因贈與如果違反特留分,繼承人如何主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

過去法院實務上對於死因贈與和遺贈採取區分的見解,不過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見解指出,不論是死因贈與或是遺囑遺贈,倘若死因贈與後的結果造成特定繼承人特留分的侵害,該繼承人仍可以依據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向死因贈與的受贈人行使扣減權。因為死因贈與和遺贈仍有一定程度的類似性,倘若不允許扣減,可能會使被繼承人以死因贈與的方式來規避特留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不過,如果是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將財產贈與給,不涉及死因贈與的情形時,為尊重受贈人的既得權利以及避免法律關係越趨複雜,生前贈與的情形不得適用特留分扣減權。

因此,如果王老先生將H房屋基於死因贈與關係贈送給甲而侵害了其他繼承人A、B的特留分,此時雖然甲可以基於有效的(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要求A、B來履行契約,但是如果有侵害到A、B的特留分時,A、B也可以基於自身特留分扣減的權利各自主張有H房屋1/4的權利。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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