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是否能代位繼承人請求遺產分割?

債權人是否能代位繼承人請求遺產分割?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49號判決評析

當債務人名下資產不足,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時,如果債務人對尚未分割的遺產有繼承權,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遺產分割請求權。法院判決採用此方式使債務人的繼承份額具體化,債權人得以對該份額進行強制執行,展現代位制度在保障債權上的重要性。

一、案件背景:債務人繼承份額長期未分割

原告A銀行持有對債務人確定債權,但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而被繼承人C遺留數筆不動產,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且各繼承人份額未明示,致執行法院無法查封或拍賣債務人的應繼份額。原告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遂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二、案件爭點:債權人能否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本案核心法律問題:

  1. 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屬財產上權利,使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
  2. 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之不作為,是否構成「怠於行使權利」,將導致債權無法實現?
  3. 法院在被告均未出庭的情況下,是否仍得依原告主張進行分割判決?

法院逐一審酌相關證據與法律規定,並作出肯定認定。

三、法院見解:遺產分割請求權具財產性,債權人可依法代位

法院首先確認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確實負有金錢債務,並審查原告提出的不動產登記等資料,確認債務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享有繼承份額。法院指出,遺產分割請求權具有財產性質,且可轉換為金錢利益,因此屬民法第242條所稱「財產上權利」,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債權人可代位行使。

此外,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多年未分割遺產,也未提出合理延宕理由,法院認定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債權人因此無法透過一般執行程序受償,符合代位權保全必要性。

由於被告未出庭,法院依法採取單方辯論方式,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判決將遺產按應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使債務人的繼承份額具體化,便於後續查封與強制執行。

四、法院採行之分割方式: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本案遺產原屬公同共有,即所有繼承人「共同」持有整體遺產,並無個別份額,此為阻礙執行的主要原因,法院最後採用「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未進一步採變價分割,理由為:

  1. 被告均未出庭,無法了解其對實物分配之意見。
  2. 為避免遺產被迫賣出或造成繼承家屬利益受損,採分別共有較為保守妥當。
  3. 債權人主要目的在於令債務人份額具體化,以利執行,並不需立即進行變價。

此種作法在代位案件中已成為實務常見模式,既可保護繼承人利益,又能兼顧債權人之權利實現。

五、實務意義:代位制度是債權保全的重要工具

本案凸顯代位制度在債權保全上的價值,對法律實務具有多項重要意義,首先,遺產長期未分割時,債務人對「遺產的權利」仍屬財產,債權人可以透過代位制度介入,促成遺產分割,使債務人的繼承權利具體、量化。其次,代位分割可避免債務人消極不處理繼承事務,造成債權永遠無法實現。尤其是債務人若故意不分割遺產,或家屬內部遲遲不協議,代位制度能有效突破僵局。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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