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人是否有代負遺產歸扣之義務?

代位繼承人是否有代負遺產歸扣之義務?

一、案例:

林老先生育有甲、乙、丙三子女,對於長女甲則是疼愛有加,甲從大學畢業後即在外地就業,王老先生為此購買一幢D房屋(價值新臺幣1,200萬元)並贈與給甲,結婚時更出手大方,包了100萬元大紅包,可惜甲因身體因素早逝,留有A、B二子。後來林老先生抑鬱而終,遺有價值各900萬元之E、F二筆土地及現金200萬元。此時,繼承人乙、丙是否得向代位繼承人A、B主張歸扣,請求將上述D房屋、100萬元現金納入林老先生之應繼遺產,並從A、B之應繼分扣除D房屋、100萬元現金之價值?

二、代位繼承是什麼?代位繼承要件為何?

民法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的規範目的,是為了確保各繼承人房份之間的實質公平,也就是說,為避免當繼承人其中之一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該房份之孫子女輩即無分配遺產之可能性,故法律上設計代位繼承之制度,在此種情況下,讓孫子女輩也可以同樣享有繼承權。

依據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的要件有二:第一,必須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也就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在直系血親卑親屬的順位中,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至於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另規範於民法第1145條規定中,例如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有對被繼承人為故意犯罪行為而受刑之宣告、詐欺或脅迫被繼承人為遺囑之表示等情形。在本例中,林老先生死亡後,理論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丙三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但是甲已先於林老先生死亡,甲應有之繼承部分,根據民法1140條代位繼承的規定,由甲之兒女A、B代位繼承之。

三、解析:代位繼承的孫子女A、B,就其所得遺產,是否負歸扣義務?

(一)什麼是歸扣?

民法第1173條:

  1.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3.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先前文章曾經提及歸扣概念,如果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經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這三種事由贈與繼承人財產,就繼承法的概念上,屬於生前特種贈與,立法者將這三種人生中的重大事由視為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的「應繼分前付」,這也是為了保障各繼承人間公平地位。

不過在本例中,因為甲早於林老先生逝世前即已死亡,故林老先生死亡時,其尚生存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乙、丙二人,甲並非林老先生的適格繼承人,而是由A、B代位繼承。也正是因為甲非合法繼承人,在法律文字的解釋上,似乎可以直接推導出:林老先生生前贈與甲之D房屋、100萬元紅包與A、B繼承林老先生的遺產並無關聯,故代位繼承人A、B也無須負民法第1173條歸扣義務。

(二)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第1140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份公平繼承之目的。」

由於民法第1173條目前法律文字上並未包含「代位繼承人」是否也要承繼原來的繼承人而應負歸扣義務,最高法院對此有較穩定之見解,其認為「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這是因為代位繼承人(A、B)仍然因其母甲生前受有特種贈與,該特種贈與(D房屋、100萬元)對於該房份之繼承人最終仍受有利益,基於繼承人間(房份)公平分配遺產,代位繼承人(A、B)在一定條件下也因承繼被代位人(甲)的地位而必須負歸扣義務,因此,乙、丙作為林老先生的合法繼承人之前提下,也可以向代位繼承人A、B主張其應負歸扣義務,將甲所得之D房屋、100萬元先計入應繼遺產後,再由A、B應繼分扣除D房屋、100萬元之價值而為分配。

(三)結論:應繼遺產分配情形

  1. 應繼遺產範圍:

由於代位繼承人仍應負歸扣義務,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D房屋、100萬元加入林老先生之應繼遺產中,因此計算林老先生之應繼遺產共有D房屋(贈與時之價值為1,200萬元)、100萬元、E與F二筆土地共1,800萬元與現金200萬元,合計有3,300萬元價值。

  1.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甲(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故由A、B代位繼承):前述應繼遺產之1/3(等值1,100萬元)
乙:前述應繼遺產之1/3(等值1,100萬元)
丙:前述應繼遺產之1/3(等值1,100萬元)

未來繼承人間請求遺產分割時,由於甲生前已受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1,300萬元之價額,惟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100萬元價額,實務上認為此種情況就差額的部分即無須再返還,只是代位繼承人A、B就後續遺產分割程序上即無應繼分可得分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立即加入王律師LINE ID:zackywang 預約諮詢。
王仁炫律師將提供您最精準的法律服務!

分享這篇文章:


其他繼承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