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買房登記於子女名下之繼承法律問題:淺談借名登記與生前特種贈與

父母買房登記於子女名下之繼承法律問題:淺談借名登記與生前特種贈與

一、前言與案例:

甲育有A、B二子,甲生前曾自行出資購買H房屋並登記於A名下,並自己繳納貸款,A雖然是登記名義人也實際居住在H房屋,但從未出資繳納貸款,僅偶爾幫忙繳付H房屋之水、電費。甲逝世後,A、B二人共同繼承甲之財產,A遂主張房屋為其所有,並非甲之遺產,B不得繼承。

父母將自己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況誠屬常見,且因為彼此有血緣關係,往往在借名登記時並不會特別以書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如無約定,應如何能界定這是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出名人返還?倘若無法被認定為借名登記,其他繼承人還有何種權利主張?

二、父母買房時登記給子女,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父母出資購買房產但登記於子女名下,在通常未白紙黑字訂立書面契約的情形下,此時可能會衍生法律關係難以舉證的問題,這也是未分配到不動產的繼承人要主張權利上產生的一大難題,以下是在訴訟攻防上常見的2種狀況:

(一)贈與

民法上的贈與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而贈與的標的如果是不動產,則贈與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本例中A身為房屋登記所有人,自然會主張自己享有H房屋之所有權,且主張當初甲允諾要無償將H房屋贈與給自己,並且在移轉登記時即已生效,這也是甲在過世前10多年前即已贈與之房屋,並非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之標的。因此H房屋與甲無關,不需納入甲之遺產作為繼承分配

(二)借名登記

有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認定,可以參考律師先前文章借名登記的法律風險。主要來說,要舉證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必須符合以下要件:(一) 雙方當事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二) 借名人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以及(三) 實際上由借名人對該不動產取得使用、收益或管理權限。本例中要舉證甲為實質所有人,還必須保留甲所有繳付貸款的金流證明,或是甲為了保持該房屋的使用權限所支出的傢俱裝潢費用、重大修繕費用等證明,以補足甲、A之間沒有書面契約的證明缺陷。

三、借名登記借名人死亡後,如何處理其法律關係?

倘若可以被認定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接下來的法律問題是,甲逝世之後,誰可以代替他主張返還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

四、倘若借名登記舉證困難,因此法院認定並非借名登記,此時B是否還有其他權利可得主張?

民法第1173條第1項: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由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必須由借名人(或其繼承人)舉證有借名登記合意、實際出資購買以及有使用收益權限等事實,時間相隔久遠、家人間通常無白紙黑字明文記載之契約,因此舉證並非易事。即便本例中法院最後認定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是屬於贈與契約關係,B仍有其他可以主張將H房屋納入遺產範圍作為分配的途徑。

依據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實而贈與特定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還是必須列入應繼遺產來作分配,此稱為特種贈與,於法律概念上屬於一種「應繼分的前付」,不過應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這種生前特種贈與是法律上特別創設的例外規定,限定於法條上所列舉的「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事由,不能擴大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因此,B要主張這是甲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也必須符合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目的之贈與,才會視為應繼遺產而得主張其應繼分。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專注深耕不動產法律與實務運作,已成功為數百位客戶解決複雜不動產案件,包括:取回借名登記土地及房屋、共有分割取得理想方案,成功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及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不動產等,均為複雜案件之紛爭解決。

王仁炫律師亦擔任知名建商、營造廠、工程公司及管委會之法律顧問,針對不動產案件提供最佳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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