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不能訂立遺囑剝奪特定繼承人的權利?

能不能訂立遺囑剝奪特定繼承人的權利?

——淺談遺囑與特留分扣減權——

一、什麼是「遺囑自由原則」?

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由處分自己的遺產,包含指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的比例(或改變民法有關應繼分的分配比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遺贈等,基本上只要合乎民法有關遺囑程序規定的要求、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都是允許立遺囑人對自己財產最大限度的處分自由。

二、如果我是繼承人,發覺被繼承人的遺囑特留分計算有誤,致法律上應有的特留分被遺囑剝奪時,應該如何主張權利?

(一)民法上如何計算特留分?何謂特留分扣減權?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繼承人順位應繼分特留分
1. 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與該順位繼承人均分應繼分 x 1/2
2. 父母配偶:1/2
父母:1/2
3. 兄弟姐妹配偶:1/2
兄弟姐妹:1/2
應繼分 x 1/3
4. 祖父母配偶:2/3
祖父母:1/3
僅配偶1人時,應繼分則為全部。應繼分 x 1/2

雖然民法1225條明文規定為「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但實務上常見的案例,就是因遺囑分配導致特定繼承人的特留分被侵害,此時實務上仍然承認需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也就是說,繼承人還是可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之人,在該繼承人特留分的範圍內返還遺產。

(二)遺囑的有效性?繼承人是否須主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基於前述的遺囑自由原則,被繼承人只要是在合乎法律程序規定下,其所訂立遺囑內容,儘管有侵害到特定人特留分(例如:不把自己的遺產留給女兒)的約定,遺囑整體還是會被視為是有效的,只是被侵害到特留分權利的繼承人,可以向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簡單來說,在確定有合法繼承人地位的前提下,因遺囑或是指定分割方法下所獲得遺產價值不足民法所保障特留分數額時,該合法繼承人可以透過訴訟向其餘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求扣減並返還其特留分部分的遺產,既然遺囑內容是有效的,特留分扣減權就是一種必須由合法繼承人主動行使的制度設計。

三、遺囑特留分計算產生爭議時,要特別留意特留分扣減權的時效性:

多數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認為,由於這種侵害特留分的扣減權,本質上類似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規定,故比照適用短時效的期間,起算時間點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開始時起已超過10年者,同樣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雖然時效規定看似嚴苛,不過實務上對於「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的起算時間點,認定上較為寬容,並非自知悉遺囑內容時就起算,因為只要遺囑內容尚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對於繼承人來說,只要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就無從起算其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四、結語:遺囑侵害特留分時,合法繼承人得主張扣減權。

民法上雖賦予個人生前對於自己的財產自由處分,因而得自由訂立遺囑,不過另一方面為保護合法繼承人,避免其因而陷入生活、經濟上困難,民法上另設有特留分的制度設計,並且賦予繼承人有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利。既然這是一種法律上所賦予權利,則合法繼承人必須要留意主動行使權利,避免默認拋棄或因超過時效期間而消滅。

王仁炫不動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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